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扬中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直各单位:
《扬中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扬中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7日
扬中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自然人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免疫、饲养、收容、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犬类管理领导小组,在市公安局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犬类管理协调机制,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相关部门和镇(街、区)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是本市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日常监管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并负责犬只留检所的运行管理。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售犬和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配合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固定场所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文明养犬宣传、劝导和管理工作。
(六)卫健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七)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犬只留检所及犬类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九)其他相关部门和各镇(街、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各镇(街、区)、村(社区)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第五条 市区养犬分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
东起环城东路、泰镇高速(北起江洲广场,沿环城东路往南至迎宾大道、泰镇高架立交桥,沿泰镇高速往西至滨江大道接口);南至滨江大道(东起泰镇高架与滨江大道接口,西至滨江大道与迎江路交叉口);西至迎江路、联盟路、新民路(南起滨江大道与迎江路交叉口,沿迎江路往北至迎宾大道,沿迎宾大道往西至联盟路,沿联盟路往北至扬子西路,沿扬子西路往东至新民路,沿新民路往北至宜禾路交叉口);北至宜禾路-环城北路(西起新民路与宜禾路交又口,经明珠广场,东至江洲广场)的闭合区域,为重点限养区。
前款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一般限养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但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禁止饲养烈性犬。
军队、公安、海关特种用犬和科研实验用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烈性犬主要包括35种:獒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寻血猎犬、灵缇、秋田犬、纽芬兰犬、比利猎犬、法国狼犬、阿富汗猎犬、可蒙犬、阿根廷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兰西尔犬、德国牧羊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苏俄牧羊犬、多伯曼犬、拿波里獒犬、马雷马牧羊犬、大髯犬、斗牛獒犬、斯皮诺犬、英国古代牧羊犬、罗德西亚背脊犬、拳师犬、威玛犬、比利牛斯獒犬、苏格兰牧羊犬、藏獒。
大型犬的标准是指成年犬体高超过60厘米、体长超过100厘米的犬只。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违规养犬、遛犬行为,并可以通过12345、110等途经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九条 单位养犬应当有牢固的圈养设施,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养犬所在地不得设置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人员密集区域内。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并应当遵守下列养犬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戴犬嘴套或送离等有效措施;
(二)不得在公共场所圈养、拴养犬只;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注意养犬卫生,勤洗犬只用品,做好消毒工作,做到养犬住所内无异味,晾晒犬只用品时无犬毛飞扬,无水滴漏;
(五)不得污染环境;
(六)一户一宅只能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七)倡导不饲养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八)不得损害公共设施。
第十一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免疫牌;
(二)由养犬人束1.5米以内的牵引绳(链)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笼。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携带犬只上下楼应当束牵引绳(链),主动避让他人;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期,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五)携犬出户必须携带纸张或塑料袋,即时清除犬只粪便,清理包好后送垃圾箱内,不得在公共楼道内纵犬便溺,倡导训练犬只固定地点排便。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官、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船)室,以及酒店、宾馆、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标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禁止携带、放任犬只进入河道、饮用水源等公共水体。
第三章 检疫免疫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犬只依法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扬中市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一)居民身份证等身份信息证明;
(二)犬只的近期全身正、侧面电子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养犬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携带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单位犬只护卫的场所、设施图片。
第十四条 异地免疫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凭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至我市指定的免疫点换发免疫牌。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在狂犬病疫苗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扬中市犬类免疫证》为犬只续种;逾期未续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扬中市犬类免疫证》,收回免疫牌。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指定免疫点和免疫信息管理,与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卫健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四章 收容留检管理
第十七条 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犬只,由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犬只伤害他人报案的,应当先行对伤人犬只实施收容,并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检观察十日,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发现留检观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收容。任何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或者虐待犬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有条件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犬只在饲养、诊疗、收留过程中因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报告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的走失犬只,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市犬只留检所认领。
自收容并发布认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犬只,视为无主犬。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犬只收留场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并符合本办法有关养犬规定,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捕捉、收容犬只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售卖大型犬和烈性犬。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相关处罚信息纳入诚信记录,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销售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犬只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部门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扬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0月31日印发的《扬中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扬政办发〔2012〕7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