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河道)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履行法定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 镇级人民政府是本区域河道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组织做好相应河道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管护制度,安排管护资金,完善管护体系,落实农村河道管护责任制和责任人员,积极探索农村河道管护市场化运作机制,巩固农村河道疏浚整治成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落实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与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与保护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九条 市、镇两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市、镇两级成立河长制办公室。市河长制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河长制工作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按照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镇两级应当制定河道和配套工程及设施的管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骨干河港和其他河道的管理。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四条 为确保河道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需要,将河道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长江河道的管理范围
长江河道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10米为管理范围。
(二)县级河道的管理范围
新坝大港、联丰港、三茅大港、永勤港、东新港、六圩港、红旗河、长旺港、双龙港、团结港、思议港、川心港等骨干河港(港堤按照堤顶吴淞高程7~8米、顶宽4米、迎水堤1:2、背水坡1:1.5的设计标准)堤身、河槽、背水坡堤脚线外3米为管理范围。
新联河、丰收河、前进河、杜家港、全红河、营房港、向阳河、铁皮港、建中河、扬子河、三跃河、光明河、战斗河、红星河、胜利河等骨干河(河堤按照堤顶吴淞高程5.5米、顶宽4米、迎水坡1:2、背水坡1:1.5的设计标准)堤身、河槽、背水坡堤顶线外2.5米为管理范围。
(三)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堤身、河槽。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乡级以上河道的划界确权工作,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河道的管护范围,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已经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由原单位或者个人继续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规划设立河道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保证水域和岸线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概况、河道管理范围、管理责任人、监督电话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内容变动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治,限期消除黑、臭、脏河道,严控排污口设置和污水入河。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监测农村河道淤积情况,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 各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堤防及其护堤地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环境。
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采伐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防护林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更新补种。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因河道治理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围河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地还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填堵河道、覆盖河道。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塘洼淀或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涵、闸、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禁止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拦河渔具等阻水捕鱼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在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秆植物。
(五)向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建筑物。在河道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危害河道工程的安全。
(七)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内圈圩、打坝。
(八)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长江堤顶道路是长江河道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危害长江堤防安全及堤顶道路的车辆不得在堤顶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将发现的问题及时移交相关镇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考核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考核,制定考核办法,细化考核标准,财政部门根据考核情况安排河道管理经费计划。
农村河道管护以“水清、岸美、畅通”为目标,具体为:
(一)河面清洁,无有害水生植物,无漂浮物,无污水超标集中排放;
(二)河坡整洁,无垃圾,无乱建乱堆乱挖,无乱种乱垦;
(三)河道畅通,无行水障碍物,无阻水高秆植物,无挡水圩堰、坝埂。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商业和民用建筑物、构造物及其他公共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应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保护规划、岸线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修建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性质、规模、地点、用途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主体变更的,承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防汛责任。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原状。
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原批准文件失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原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防汛通道(包括堤顶道路)畅通,不得阻断;本办法实施前已阻断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畅通。
第三十三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交纳相关规费,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在涵、闸、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禁止性活动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车辆擅自在长江堤顶道路上行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未按照市防汛防旱指挥部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阻断防汛通道的,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长江河道、骨干河港、农村河道。
河道配套工程是指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河道名录是根据《江苏省农村生态河道建设考核评估细则》所包含的名录设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6日。《扬中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扬政规发〔2018〕1号)和《扬中市农村河道管护实施办法》(扬政办发〔2011〕70号)同时废止。
扬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7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