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扬中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扬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扬中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9日
扬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决定”“办法”“规定”“意见”“通告”。
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上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字样。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七条 市司法局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管理以及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下列单位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二)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
第九条 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或者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应当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制定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妨碍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并明确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并对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2月底前报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根据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各单位报送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明确文件名称、报送时间和起草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因经济社会客观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相关单位认为需要调整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应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审议决定;
(五)向社会公布。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总体国家安全、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基础上,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廉洁性进行全面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性别平等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第十九条 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市政府集体审议前,应当先由起草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再由市司法局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以及制定依据对照表;
(四)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和分歧协调情况等材料;
(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评估、专家论证等材料;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核,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主体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制定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
(三)制定过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四)文件形式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格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核;
(二)要求起草单位进行说明;
(三)通过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组织开展调研论
证;
(四)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五)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六)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市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市政府有关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局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局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书面审核意见包括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等内容。
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司法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意见,建议不予制定。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市司法局反馈,并在提请市政府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的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三章。
由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再由市司法局进行审核。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稿报市政府办公室,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进行审议决定,并在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稿和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办公会议或党政联席会议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由制定机关印发,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统一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形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分别向镇江市政府和本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由市司法局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政府。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向市政府报送备案,径送市司法局。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制定依据、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材料的纸质文本并通过江苏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平台上传电子文本。
第三十七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市司法局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不予登记,退回备案材料,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市司法局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内容;
(二)是否存在明显不当问题;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局在备案审查时,需要征求市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律师等咨询,或者委托第三方协助开展审查等工作。
第四十条 市司法局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由市司法局出具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向市司法局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市司法局出具备案审查监督决定,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市司法局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 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纠正之前,市司法局可以提请市政府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台账制度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前提醒机制。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制定机关应当对文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组织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经评估认定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专项清理。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七条 市司法局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未履行必经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规范的,应当要求制定机关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情况通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问责。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市司法局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局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情况通报。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市司法局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情况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司法局应当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止。2016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扬中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扬政规发〔2016〕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