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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旅游民宿规范发展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来源:扬中市人民政府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4-07-23 14:10

                               《扬中市旅游民宿规范发展实施办法》制定依据表

内     容

所依据或参照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内容

备注

名称

条款内容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旅游民宿经营管理,促进旅游民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文旅市场发〔2022〕77号)《关于推动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苏文旅发〔2021〕9号)《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LB/T065-2019)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推动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苏文旅发〔2021〕9号)

坚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统筹政府引导和市场作用,努力打造集聚化、品牌化、特色化、规模化的旅游民宿发展江苏样本,为“水韵江苏”文旅品牌增添新魅力,为乡村振兴和美丽江苏建设注入新动能。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旅游民宿,是指在扬中市辖区范围内,利用城乡居民自有房产、闲置的集体用房、农林场圃房屋等资源,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人文环境、自然景观、生态资源及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关于推动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苏文旅发〔2021〕9号)

旅游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等闲置资源,主人参与接待,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条【优化管理】建立健全旅游民宿规范发展协调机制,成立扬中市旅游民宿领导小组,负责宏观指导和政策引导,拟定旅游民宿发展规划,协调旅游民宿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全局性、政策性问题,指导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和镇(街、区)落实各项管理制度。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市政府办分管负责同志以及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农业农村局主要负责同志为副组长,成员由市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卫健委、市场监管局、扬中生态环境局、消防救援大队、各镇(街、区)分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主要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关于推动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苏文旅发〔2021〕9号)

要强化政府引导,推动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协同配合,尤其是在规划建设、规范管理、公共服务、环境营造等方面同向发力。

第四条【职责划分】扬中市旅游民宿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做好旅游民宿设立登记、证照办理、日常监管等工作;公安、住建、农业农村、文体广旅、卫健、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对旅游民宿日常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各镇(街、区)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旅游民宿用房用地合法性、房屋建筑安全性、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审核,做好旅游民宿开办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关于推动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苏文旅发〔2021〕9号)

要充分发挥江苏省旅游委员会作用,定期开展专题调研,及时研究解决旅游民宿发展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健全旅游民宿发展推进机制,形成部门齐抓共管、省市上下联动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基本要求】旅游民宿应符合经营用房、消防安全、公共卫生、治安管理、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条件,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或单间)、最高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超过上述规模,按照旅馆业相关规定执行。

房屋结构牢固、通风良好、光线充足,建筑无地质灾害和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隐患。客房、餐厅、厨房等不应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旅游民宿经营用房用地原有性质保持不变,房屋产权明晰,不得为违法建筑,民宿用房应为居住或商业性质。

《关于推动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苏文旅发〔2021〕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

《关于推动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引导旅游民宿经营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建筑、消防、治安、卫生、食品、环保等工作,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

第三条 本导则适用于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或单间)、最高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m2的农家乐(民宿)。

第十五条 客房、餐厅、休闲娱乐区、零售区、厨房等不应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零售区、厨房宜设置在首层或其它设有直接对外出口的楼层。

第六条【消防安全】 旅游民宿消防安全应达到《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规定要求:

(一)民宿建筑应满足基本消防安全条件,不得采用金属夹心板材作为建筑材料;应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具备条件的,可以接入智慧消防服务中心;每25平方米应至少配备一具2千克灭火器,灭火器可采用水基型灭火器或ABC干粉灭火器,灭火器设置在各层的公共部位及首层出口处;每间客房均应按照住宿人数每人配备手电筒、逃生用口罩或消防自救呼吸器等设施,并应在明显部位张贴疏散示意图;安全出口、楼梯间、疏散走道应设置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楼梯间、疏散走道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在消防设施设置场所、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区域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消防安全警示标志或防火公约。

(二)墙、柱、梁、楼板和屋顶承重构件等均为不燃材料的民宿,采用钢结构时应进行防火保护,柱的耐火极限应达到2小时,梁的耐火极限应达到1.5小时;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应大于5米,当房间门至楼梯入口的疏散距离小于15米,且使用楼梯疏散的各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时,除首层外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楼梯间隔墙、室外楼梯贴邻的外墙、楼梯的建造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三)墙、柱、梁、楼板等均为不燃材料,屋顶承重构件为可燃材料的民宿,经营用建筑层数不应超过3层;采用钢结构时应进行防火保护,柱的耐火极限应达到2小时,梁的耐火极限应达到1小时;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应大于5米。当房间门至楼梯入口的疏散距离小于15米,且使用楼梯疏散的各层人数之和不超过25人时,除首层外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楼梯间隔墙、室外楼梯贴邻的外墙、楼梯的建造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四)柱、梁、楼板等为可燃材料的民宿,经营用建筑层数不应超过3层;当经营用建筑层数为3层时,每层最大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0平方米;当经营用建筑层数为2层时,每层最大建筑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每一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应大于5米。当每层最大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房间门至楼梯入口的疏散距离小于15米,且使用楼梯疏散的各层人数之和不超过15人时,除首层外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五)客户、餐厅、休闲娱乐场所、厨房等应设有开向户外的窗户,确有困难时,可开向开敞的内天井;窗户不应设置金属栅栏、防盗网、广告牌等遮挡物,确需设置防盗网时,防盗网和窗户应从内部易于开启;窗户净高度不宜小于1.0米,净宽度不宜小于0.8米,窗台下沿距室内地面高度不应大于1.2米。

(六)厨房与建筑内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防火分隔措施;严禁在地下室、客房、餐厅内存放和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宜在厨房内存储液化石油气,确需放置在厨房时,每个灶具配置不得超过1瓶,钢瓶与灶具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5米;存放和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房间应保持良好通风。

(七)单栋建筑客房数量超过8间或同时用餐、休闲娱乐人数超过40人时,应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如给水管网压力不足但具备自来水管道时,应设置轻便消防水龙。室内敷设电气线路时应避开潮湿部位和炉灶、烟囱等高温部位,且不应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当必需敷设在可燃物上或在有可燃物的吊顶内时,应穿金属管、阻燃套管保护,或采用阻燃电缆。

(八)已经投入使用的民宿消防安全技术措施不符合导则要求的,应按导则要求进行改造,完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消防部门应将民宿积极纳入日常行政指导范畴,联合公安部门开展民宿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民宿加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四个能力”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号)

第十条 农家乐(民宿)建筑应满足下列基本消防安全条件:

1.不得采用金属夹心板材作为建筑材料;

2.休闲娱乐区、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区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m2;

3.位于同一建筑内的不同农家乐(民宿)之间应采用不燃性实体墙进行分隔,并独立进行疏散;

4.应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5.每25m2应至少配备一具2kg灭火器,灭火器可采用水基型灭火器或ABC干粉灭火器,灭火器设置在各层的公共部位及首层出口处;

6.每间客房均应按照住宿人数每人配备手电筒、逃生用口罩或消防自救呼吸器等设施,并应在明显部位张贴疏散示意图;

7.安全出口、楼梯间、疏散走道应设置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楼梯间、疏散走道应设置应急照明灯。

第十一条 封闭楼梯间、敞开楼梯间、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外的出口可以作为安全出口;当主体结构为可燃材料时,木质楼梯应经阻燃处理,楼梯的宽度、坡度应满足人员疏散要求。

第十二条 墙、柱、梁、楼板和屋顶承重构件等均为不燃材料的农家乐(民宿),应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1.采用钢结构时应进行防火保护,柱的耐火极限应达到2.0h,梁的耐火极限应达到1.5h;

2.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应大于5m。当房间门至楼梯入口的疏散距离小于15m,且使用楼梯疏散的各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时,除首层外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3.楼梯间隔墙、室外楼梯贴邻的外墙、楼梯的建造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三条 墙、柱、梁、楼板等均为不燃材料,屋顶承重构件为可燃材料的农家乐(民宿),应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1.经营用建筑层数不应超过3层;

2.采用钢结构时应进行防火保护,柱的耐火极限应达到2.0h,梁的耐火极限应达到1.0h;

3.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应大于5m。当房间门至楼梯入口的疏散距离小于15m,且使用楼梯疏散的各层人数之和不超过25人时,除首层外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4.楼梯间隔墙、室外楼梯贴邻的外墙、楼梯的建造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四条 柱、梁、楼板等为可燃材料的农家乐(民宿),应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1.经营用建筑层数不应超过3层;当经营用建筑层数为3层时,每层最大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0㎡;当经营用建筑层数为2层时,每层最大建筑面积不应超过300㎡;

2.每一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两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应大于5m。当每层最大建筑面积不超过200 m2,房间门至楼梯入口的疏散距离小于15m,且使用楼梯疏散的各层人数之和不超过15人时,除首层外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客房、餐厅、休闲娱乐场所、厨房等应设有开向户外的窗户,确有困难时,可开向开敞的内天井。窗户不应设置金属栅栏、防盗网、广告牌等遮挡物,确需设置防盗网时,防盗网和窗户应从内部易于开启。窗户净高度不宜小于1.0m,净宽度不宜小于0.8m,窗台下沿距室内地面高度不应大于1.2m。

第十七条 厨房与建筑内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防火分隔措施。厨房墙面应采用不燃材料,顶棚和屋面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灶台、烟囱应采用不燃材料。

第二十条 单栋建筑客房数量超过8间或同时用餐、休闲娱乐人数超过40人时,应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如给水管网压力不足但具备自来水管道时,应设置轻便消防水龙。

第二十八条 室内敷设电气线路时应避开潮湿部位和炉灶、烟囱等高温部位,且不应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导线的连接部分应牢固可靠。当必需敷设在可燃物上或在有可燃物的吊顶内时,应穿金属管、阻燃套管保护,或采用阻燃电缆。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严禁擅自增设大功率用电设备,严禁在电气线路上搭、挂物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在地下室、客房、餐厅内存放和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宜在厨房内存储液化石油气;确需放置在厨房时,每个灶具配置不得超过1瓶,钢瓶与灶具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5m。存放和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房间应保持良好通风。

第七条【治安安全】 治安管理应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和信息系统,严格落实住宿登记、访客管理、安全管理、技术防范、贵重物品保管等要求:

(一)安装公安部门认可的旅客身份信息登记系统,及时登记住客资料并核对身份信息,每日按时上传信息至公安部门。对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经营者应报当地派出所进行身份核对。

(二)主要出入口、接待处和主要通道应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监控录像应采取本地集中保存且保存不得少于30日。

(三)接待前台有“实名登记入住”“未成年人入住五必须”提示牌和禁止“黄、赌、毒”警示标识,设置贵重财物保管设施,客房房门内侧应安装防盗搭扣或链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八条【公共卫生】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住宿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17〕221号)等卫生管理相关规定:

(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二)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三)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四)应当设置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消毒间、储藏间,并设有员工工作间、更衣和清洁间等专间。有毒有害物品应有专间或专柜存放,上锁、专人管理,并有物品使用登记。

(五)客房不带卫生间的场所,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浴室、公用盥洗室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住宿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17〕221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住宿业卫生规范》

第五条  场所设置与布局

(二)住宿场所应当设置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消毒间、储藏间,并设有员工工作间、更衣和清洁间等专间。客房不带卫生间的场所,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浴室、公用盥洗室等。

第二十条 公共用品用具储藏

(四)有毒有害物品应有专间或专柜存放,上锁、专人管理,并有物品使用登记。

第九条【食品卫生】 提供餐饮服务的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

(一)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餐饮服务场所应选择地面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区域,应设置相应的初加工、切配、烹饪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操作场所,以及食品贮存、更衣、清洁工用具存放场所等。

(三)食品处理区初加工制作、切配、烹饪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等经常冲洗的场所,应铺设1.5米以上、浅色、不吸水、易清洗的墙裙;设置非手动带盖的废弃物存放容器。

(四)采购和使用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查验食品相关产品产品合格证明的制度,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及设施、工器具、餐饮具等材料应无毒、无味、抗腐蚀,易于清洁保养和清毒。

(五)餐用具清洗清毒、保洁设施与设备的容量和数量应满足需要。根据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贮存要求,应设置相应的食品库房或者贮存场所、贮存设施以及冷冻、冷藏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和使用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查验食品相关产品产品合格证明的制度,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采购和使用实行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建立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的制度。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器具、餐饮具等材质应无毒、无味、抗腐蚀,易于清洁保养和消毒。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选择地面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区域,应设置相应的初加工、切配、烹饪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操作场所,以及食品贮存、更衣、清洁工用具存放场所等。

第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的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耐腐蚀,地面平坦防滑、无裂缝、无破损、无积水积垢,结构有利于排污、清洗、消毒的需要。排水管道出水口安装的篦子应使用金属材料制成,篦子缝隙间距或网眼应小于10mm。

食品处理区墙壁的涂覆或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洗。食品处理区内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包括初加工制作、切配、烹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应铺设1.5m以上、浅色、不吸水、易清洗的墙裙。

第二十条 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与设备的容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第二十三条  根据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贮存要求,应设置相应的食品库房或者贮存场所、贮存设施以及冷冻、冷藏设施。按照规定需留样的,应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十条【环境保护】 旅游民宿经营者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一)旅游民宿的生活和餐饮污水纳入村级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或者纳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二)提供餐饮服务的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三)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十一条【基本要求】 旅游民宿的经营者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合作经营者或者合法承租人。经营主体应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公示真实准确信息。开业前要达到消防、治安、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等方面要求:

(一)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依法经营、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二)旅游民宿门面应美观,门牌标识规范;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三)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维护经营场所、四周环境整洁和安宁。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迅速实施应急救援,及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配合做好事后处理等工作。

(四)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相关链接标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优化程序】 旅游民宿准入采取联合审核的方式,简化和优化证照办理流程,方便群众申请。申办程序如下:

(一)申请。旅游民宿经营者可选择向市旅游民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填报《扬中市旅游民宿开办申请表》(附件1),提供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证件所需材料(附件2)。

(二)审验。市旅游民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提交给由各有关成员单位组成的联合审核小组实行联合受理、联合踏勘、联合审核。

(三)办证。审核同意后,各部门做好相关证照手续的办理,并填写《扬中市旅游民宿备案登记表》(附件3)进行备案。一站式发放相关证照,不得设置其他前置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文化和旅游部 公安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文物局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文旅市场发〔2022〕77号)

(二)优化证照办理

坚持规范管理与促进发展相结合,鼓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先行先试、创新突破,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乡村民宿管理办法,协调市场监管、公安、卫生健康、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证照办理条件和流程。鼓励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的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多证合一、以备案代替发证、告知承诺制、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乡村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落实好《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建村〔2017〕50号)相关要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复合利用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发展乡村民宿。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规定的,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监督管理】 各镇(街、区)需明确旅游民宿管理机构,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将旅游民宿实际经营场所纳入社会治理网格化联动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指导,组织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依法处置违法违规问题及安全隐患。各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

《文化和旅游部 公安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文物局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文旅市场发〔2022〕77号)

(一)加强统筹协调

各地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加强部门间协调联动,在规划建设、规范管理、公共服务、环境营造、安全保障等方面同向发力,解决乡村民宿发展中遇到的难点障碍问题,推动形成政府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格局。

第十四条【违法查处】 市相关部门和各镇(街、区)加强对旅游民宿经营的综合监管,规范旅游民宿经营。对未达到安全等相关要求的旅游民宿,责令整改;对屡整不达标或整改不力的,以及未取得相关证照经营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引用性法条

第十五条【精品扶持】 推行《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乡村民宿服务质量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加强旅游民宿专业人才引育与服务技能培训,组织开展旅游民宿质量等级评定,制定落实精品旅游民宿发展奖励政策,大力引育发展精品旅游民宿。扶持发展乡村旅游风情村、特色村等,促进扬中旅游民宿精品化、品牌化、集聚化发展。

《关于推动旅游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苏文旅发〔2021〕9号)

(二)提升服务品质

3.发挥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引领作用。积极推广文化和旅游部《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评价》(LB/T 065–2019)等行业标准,开展质量等级评定,推出一批经验做法可借鉴、具有示范引导作用的星级旅游民宿。鼓励各地研究制定促进旅游民宿服务品质提升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完善旅游民宿服务质量监管制度,定期开展等级复核,对评级挂牌的旅游民宿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鼓励合作】 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成立民宿协会等行业组织,加强对民宿协会的指导,提高民宿行业自律水平,促进旅游民宿经营者加强交流合作,提升旅游民宿经营管理水平。

《文化和旅游部 公安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文物局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促进乡村民宿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文旅市场发〔2022〕77号)

(一)加强统筹协调

各地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加强部门间协调联动,在规划建设、规范管理、公共服务、环境营造、安全保障等方面同向发力,解决乡村民宿发展中遇到的难点障碍问题,推动形成政府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格局。

第十七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扬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第五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止。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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