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有效预防食物中毒及食源性疾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食安办〔2016〕5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举办的,一次性聚餐人数在50人(含50人)以上,主要由农村流动办酒厨师(以下简称流动厨师)、提供流动餐饮服务的经营性餐馆、农村流动餐车、专业服务团队等上门承办的各类聚餐活动。
第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本规定的有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食品安全,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指导和社会监督。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以下简称举办者)应当选择经过备案并具备食品安全基本保障能力的承办者,并对承办者的食品安全状况、问题和隐患进行自检自查,在举办聚餐过程中,全程督促承办者规范食品加工行为。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应当及时履行聚餐活动报告登记义务,对食品原料和相关产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加工环境和设施设备、食品加工操作环节进行检查和规范,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留样、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管理,在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完成各项工作,实行市、镇、村三级负责制,坚持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总责,部门和镇(街、区)双重管理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审查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知识培训、应急处置等工作。
市卫计委牵头负责医疗救治、流行病学调查、风险监测、健康体检、信息上报、宣传教育等工作。
镇(街、区)应当建立健全基层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体系和社会共治体系。镇(街、区)配备食品安全协管员,村(社区)配备食品安全信息员,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的调查摸底、备案申报、审查指导、宣传教育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在经费、装备等方面为协管员、信息员开展工作给予保障。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备案管理、申报登记、审查指导、宣传教育、知识培训等一律不得收费。
鼓励对农村集体聚餐进行综合治理,推动农村集体聚餐进入固定场所经营,持续改善经营环境和条件,支持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申报登记与审查指导
第六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申报登记制度。举办者和承办者均是申报登记责任人,自觉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凡一次性聚餐人数50人及以上的,举办者和承办者须提前3天向村(社区)食品安全信息员(以下简称村信息员)申报,内容包括举办时间、举办事由、餐次、地址、每餐次预期参加人数、菜单或食谱、办酒厨师等, 并同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不足3天的,应在确定举办时间3小时内报告。
村信息员应及时登记并向镇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镇食安办)填报《信息报告表》。
对未报告的农村集体聚餐,村信息员应当主动了解聚餐时间、地点、人数等内容,并及时登记上报。
第七条 镇食安办应及时收集聚餐信息,通知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指导。镇食安办每月10日前向市食药安办上报上一个月的《信息汇总表》。
发现本辖区流动厨师等存在跨区域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镇食安办须及时将聚餐信息告知承办地的食安办。
第八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分类指导制度。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以下简称食品监管人员)、镇食品安全协管员(以下简称镇协管员)、村信息员根据农村集体聚餐人数和规模,采取现场审查为主的指导方式,分别承担食品安全审查指导任务。
村信息员负责本辖区一次性聚餐50人以上(含50人)至100人的审查指导任务。
镇食安办指派镇协管员负责一次性聚餐100人(含100人)至300人的审查指导任务。
镇食安办通知市场监管局分局开展一次性聚餐300人以上(含300人)的审查指导任务。
村信息员要积极配合上级部门,也可以接受市场监管分局和镇协管员的委托开展指导工作。
第九条 食品监管人员、镇协管员、村信息员主要指导和检查下列内容:
(一)食品原料采购及票据留存情况;
(二)场所布局和清洁卫生情况;
(三)餐饮具清洗和洁净情况;
(四)食品加工制作情况;
(五)厨师体检和培训情况;
(六)饮用水源卫生情况。
指导人员应当制作《指导记录》,发放告知单,并拍照留存。现场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指导人员应提出建议,指导整改。
第十条 聚餐所在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或者流行趋势的,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承办地所在各级政府、村(社区)要采取停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等紧急措施;发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要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各级政府、村(社区)要向举办者、承办者和社会群众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制度。镇食安办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增强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的守法意识,切实落实主体责任。积极倡导崇尚科学、移风易俗、文明聚餐的社会风气。
第三章 流动厨师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村(社区)每年对辖区内流动厨师进行摸底调查,凡符合食品安全基本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
镇食安办负责流动厨师备案信息的汇总、抽查和公示等工作,要通过报纸、网站、张贴告示等多种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示备案登记、人员体检、知识培训、依法经营等情况。
流动厨师要主动向所在地村信息员申请备案,填写《流动厨师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明复印件、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主要卫生设施设备清单等材料。
第十三条 实行“黑名单”制度。对流动厨师有无健康证明、培训证,不服从指导等情形,以及存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及添加非食用物质等严重违法行为,纳入“黑名单”管理。市食药安办、镇食安办要在报纸、电台、网站等各类媒体上定期发布“黑名单”信息。
第十四条 实行健康体检和知识培训制度。镇食安办会同市场监管分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流动厨师参加健康体检和知识培训。镇卫生院具体负责流动厨师的健康体检工作。
流动厨师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从业。流动厨师应当定期参加镇食安办组织的知识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常识。
第十五条 流动厨师和帮厨人员的个人卫生要求:
(一)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操作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外露,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佩戴饰物;
(三)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手部受到污染后应及时清洗;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实行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制度。镇食安办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增强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的守法意识,切实落实主体责任。积极倡导崇尚科学、移风易俗、文明聚餐的社会风气。
第四章 食品加工操作要求
第一节 环境与设施
第十七条 举办者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聚餐加工和就餐场所,食品加工和就餐场所附近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旱厕、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或者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能够避免污染。
第十八条 聚餐活动举办场所应事先进行环境清扫,消除老鼠、蟑螂、蚊蝇及其孳生条件,保持环境清洁。
食品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为原料清洗切配、烹调加工、食品备餐分餐、食品贮存、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等。
第十九条 食品备餐分餐、食品贮存等操作场所应设于固定用房内。因原料清洗、切配、烹调加工、餐具清洗消毒和保洁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应配有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四周宜设围护。
食品加工操作场所应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设施、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二十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用前洗净,保持清洁。
第二十一条 无法满足清洗消毒要求的聚餐活动,宜使用合格的集中消毒餐用具或一次性餐用具。
承办者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加盖密闭保洁柜、箱等,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第二节 采购与贮存
第二十三条 举办者、承办者应当从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集贸市场采购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食品,并索取有效购货凭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四)使用后可能产生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如发芽的土豆、野蘑菇、鲜黄花菜、四季豆类等。
使用自产食品或者从散户采购的,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食品、原料、相关产品应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贮存场所、设施应保持清洁,实行隔墙离地存放,场所内严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节 加工与留样
第二十六条 承办者在加工前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开清洗。
第二十八条 需要热加工熟制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食品,应当在晾冷后及时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食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加工后的食品成品要在清洁的室内存放,一般不得超过2小时。超过2小时的,需要及时冷藏。
冷藏冷冻的,要保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摆放,盛放食品成品的容器建议用保鲜膜或加盖封口,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九条 受加工条件限制,承办者不得加工熟卤菜、凉拌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外购熟卤菜、凉拌菜等高风险食品的,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要保证运输、贮存所必要的温度和时间条件。
熟卤菜、凉拌菜等外购食品进行改刀拼盘处理的刀、墩、板等工用具,应当重新洗净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采取自行清洗消毒的聚餐活动,使用的餐饮具必须按规定洗净、消毒、保洁。工用具消毒尽可能使用高温消毒方式。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要求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聚餐的食品应当在审查人员的指导下对凉菜、熟卤菜、荤菜等重点品种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碗、盒等容器内,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记录食品名称、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应当建立完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镇(街、区)应当细化落实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配合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实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聚餐人员一旦出现疑似食物中毒症状及其它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首先得到信息的聚餐举办者、承办者等相关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加工供餐,及时将中毒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并立即上报村信息员、镇食安办或直接报告市场监管分局。
指导人员、村(社区)发现或接到有关信息的,要立即向镇食安办上报,并按工作职责开展协助救治、保护现场、配合调查等工作。
镇食安办及成员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市场监管局和卫生计生委报告。
第三十四条 接收中毒病人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按照信息报告规定上报卫生计生委,并同时向市场监管局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各级食安办及成员单位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卫生计生委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处理、救治处置等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实行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聚餐举办者、承办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不主动登记备案信息、未及时申报聚餐信息、未办理健康证、不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不接受指导意见等情形之一的,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镇协管员、村信息员未按规定履行备案、登记、报告及指导等工作职责,造成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由镇(街、区)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扣除协管工作补助,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备案管理、知识培训、审查指导、安排体检等工作职责,造成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依照问责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食物中毒后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办者,是指因婚嫁、丧葬、寿辰、升学、生子、乔迁等原因而自发组织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单位或个人。
承办者,指在农村地区应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聚餐宴席食品加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如流动厨师、提供流动餐饮服务的经营性餐馆、农村流动餐车、专业服务团队等。
流动厨师,指自身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他人提供食品烹调加工等餐饮服务的厨师。
一次性聚餐,指在举办者在一个餐次时段内安排集体用餐的活动。例如,早餐时段、午餐时段、晚餐时段要分别作为单独一个餐次。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体聚餐、在城区上门提供聚餐宴席食品加工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参照本办法管理。
提供流动餐饮服务的经营性餐馆、农村流动餐车、专业服务团队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扬中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